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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房产局行政执法行为(共115项)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80项)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4、《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违法行为:转让商品房预售项目未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
    1、《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三款 “预售人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应当停止预售商品房;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三、违法行为: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2、《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预售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降低或者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可以处以违法使用款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预售人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四、违法行为: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预售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降低或者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可以处以违法使用款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

    五、违法行为: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六、违法行为: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法行为:预售人和代理人未向预购人明示法定事项,预购人提出请求仍不明示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预售人和代理人未向预购人明示法定事项,预购人提出请求仍不明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经发证机关确认的复印件;
    (三)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办法;
    (七)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帐户;
    (八)物业管理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和权限。代理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和下列事项:
    (一)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二)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三)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八、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九、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十、违法行为: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十一、违法行为: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十二、违法行为: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十三、违法行为: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十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十五、违法行为: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十六、违法行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九条第一款“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十九、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十一、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十二、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十三、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十四、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二十五、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二十六、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二十七、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二十八、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二十九、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三十、违法行为: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十二、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师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牟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牟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十三、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师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三十四、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三十五、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十六、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非法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处罚种类:撤消核准登记,罚款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九条“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撤消核准登记,可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规定的期限申请确认产权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罚款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请确认产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其期限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可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申请确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一 、抵押人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故意持伪造的证件、文件骗取抵押登记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抵押人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故意持伪造的证件、文件骗取登记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消登记,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十二、房产测绘单位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进行房产面积测算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四十三、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四十四、房产测绘单位对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十五、违法行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七、违法行为: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逾期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违法行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九、违法行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十、违法行为: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一、违法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二、违法行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十三、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四、违法行为: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五十五、违法行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注销资质证书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共用场地用途的;”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十六、违法行为: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违法行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违法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及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不按期修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业主损失的处罚种类:注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一)建筑物及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不按期修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业主损失的;”

    五十九、违法行为:物业管理公司服务管理不当,使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处罚种类:注销资质证书。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二)服务管理不当,使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六十、违法行为: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处罚种类:注销资质证书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十一、违法行为: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违法行为: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六十三、违法行为:房地产中介人员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动:(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六十四、违法行为:房地产中介人员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动:(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六十五、违法行为:房地产中介人员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动:(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十六、违法行为:房地产中介机构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二)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者,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意连续拖欠房租半年以上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

    六十八、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三)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拒不交纳租金的,按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缴;”

    六十九、违法行为: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处罚种类:罚款,注销证书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七十、违法行为: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七十一、违法行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七十二、违法行为: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企业章程、经纪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等文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后发给备案证明。”

    七十三、违法行为: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向委托人明示有关事项的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
   《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应当明示下列事项:(一)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备案以及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等情况;(二)涉及经纪服务业务的房地产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

    七十四、违法行为: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从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进行经纪服务活动应当出示相关房地产经纪服务职业资格证书,并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委托业务的进展情况。”

    七十五、违法行为: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费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从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进行经纪服务活动应当出示相关房地产经纪服务职业资格证书,并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委托业务的进展情况。”
    七十六、违法行为: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的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七十七、违法行为: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七十八、违法行为: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十九、违法行为: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以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人员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人员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八十、违法行为: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共2项)

    一、许可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法律依据: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预售人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
    二、许可名称:物业管理企业三级(含暂定三级)资质的证书核发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征收(共6项)

    一、征收内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征收标准:新建商品房每平方米3元,经济适用住房减半计收,手续费由转让方承担;存量住房(二手房)和住房以外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为每平方米6元,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
    法律依据:
    《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108号)“一、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收费标准为:新建商品房每平方米3元,经济适用住房减半计收,手续费由转让方承担;存量住房(二手房)和住房以外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为每平方米6元,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

二、征收内容:房地产租赁手续费 征收标准:每套80元
    法律依据:
    《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108号)“二、房屋租赁手续费按套收取,收费标准为每套80元,由出租人承担。”

    三、征收内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服务费 征收标准:监督管理款项千分之二
    法律依据: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时,可以向预售人收取监督管理款项千分之二的监督管理服务费。”

    四、征收内容:公房租金
    征收标准:《汕头市区1995年至2000年各年度公房租金规划表》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2、《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凡纳入统管的公房,除过去已免租拨、借的外,今后需要使用的,不论单位或个人,一律要向房管部门承租。过去已免租拨、借的,如果已改变使用性质,应照章向房管部门交纳租金。”

    五、征收内容:侨房租金 征收标准:

    1、新房部分: 住宅用房的指导租金3元/㎡(按建筑面积计,下同);非住宅用房的一类地段底层经营用房30元/㎡,二类地段底层经营用房22.5元/㎡,三类地段底层经营用房15元/㎡。
    2、旧房部分:住宅用房的指导租金2元/㎡;非住宅用房的一类地段底层经营用房22.5元/㎡,二类地段底层经营用房17.5元/㎡,三类地段底层经营用房12.5元/㎡。”
    法律依据:
    1、《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第十七条 “租金由业主与租住户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指导租金确定。” 第十八条“ 租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租期不超过两年。租赁期满,承租人确无处退迁的,租期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业主同意的除外。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50%。” 第二十三条“业主下落不明的侨房,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尚未出现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设立的侨房管理机构代管。侨房管理机构应与使用人签订租赁合同,并逐宗建立档案和租金帐户。”

    六、征收内容:房屋权属登记费、权属证书工本费 征收标准:
    1、住房80元/套(包括初始、变更转移、注销)
    2、住房以外其他房屋:(1)初始登记90元/宗(超过100平方米加收10元);2)转移、变更登记80元/宗。(粤费汕行字773号)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2、《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共13项)

    一、确认内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第二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五条“房地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第八条“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一)新建非商品房屋自建成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二)新建的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二、确认内容:房地产权转移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时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4、《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5、《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五)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确认内容: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好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房屋翻    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3、《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五)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

    四、确认内容: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确认内容:房地产权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4、《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5、《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六)房地产权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

    六、确认内容:测绘成果确认 法律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七、确认内容:商品房预售交易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八、确认内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资格的确认 法律依据: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七条“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九、确认内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确认 法律依据: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十、确认内容:确认廉租公房租户保障资格 法律依据: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十一、确认内容:审核申请人申请经济适用房资格 法律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十二、确认内容:发放公房租用证明 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十条“单位或个人承租公房,应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约,发给租用证明后,才得迁入住、用。”

    十三、确认内容: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十条“各单位新建的房屋,建成后也应登记领证。 如发生产权转移、结构变更等事项,应办理转移、变更登记。过去房管部门拨、借的公房,使用单位应向房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由房管部门发给使用证。经登记发证的房产,其产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按规定办理登记领证的公房,归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租用的公房,不需使用时,应退回给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转让、转租、分租,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承租户因情况变化,原租房屋有宽余的,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对其租用房屋进行调整,或收回宽余部分。”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检查(共4项)

    一、检查内容: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年检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2、《广东省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每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年检,经年检合格后才能继续执业。”
    3、《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专业人员条件及其经营服务行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二、检查内容: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的检查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检查内容: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的检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市、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四、检查内容: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年检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登记、备案等)(共10项)

    一、行为内容:商品房现房销售前的备案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为内容:预售商品房广告的备案 法律依据:?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预售人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时,应当提前五日将拟发布的广告式样报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该广告内容与项目不符时,应当责令其停止发布。”

    三、行为内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四、行为内容: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备案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行为内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六、行为内容: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3、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的通知》(汕府办[2006]8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的租赁登记备案管理。”

    七、行为内容: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法律依据: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行为内容:收回公房 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单位或个人私自将公房转租、转让、转卖者,房管部门有权将公房收回”。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者,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意连续拖欠房租半年以上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除追缴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

    九、行为内容:单位对纳入统管的公房改建、扩建或拆除重建的审批 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单位需要对纳入统管的公房改建、扩建或拆除重建,应报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订立协议后,才得进行。经批准……”。

    十、行为内容: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初审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体许可程序及办理期限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行为 (共7项)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共1项)
    违法行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许可行为(共2项)

    一、许可名称: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二、许可名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共4项)

    一、行为内容: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为内容: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审核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是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三、行为内容: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于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四、行为内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法律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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